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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富港路云汉商贸服装批发市场A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覃方珍。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卓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卓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25元;2、判令被告按货款三倍赔偿原告11,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5日通过天猫平台购买被告卓某公司销售的“防臭纳米竹炭杀菌商务男人袜”共计3,275元。原告使用该商品后发现:1、该商品网络宣传有纳米银竹炭纤维棉袜成分和杀菌作用,但商品合格证没有注明有纳米银成分,商品也没有杀菌作用;2、该商品的材质成分与其网页宣传不一致;3、该商品宣传不起球,但原告商品后仅穿一天就发现严重起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李某某在天猫商城购买(网络购物)卓某公司销售的“防臭纳米竹炭纤维杀菌商务男人袜”25盒(每盒6双),产品单价为149元每盒,总价共计3,725元。该产品在网络宣传页用较大字体和显眼颜色显示有“纳米银”字样,同时宣称产品具有“抗菌防臭、春夏杀菌良品”等功能。产品吊牌标注成分为:“40%纳米竹炭纤维15%氨纶40%精梳棉5%聚酯纤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收款收据、产品照片等书证以及原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防臭纳米竹炭纤维杀菌商务男人袜”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的网络宣传中用较大字体和显眼颜色显示有“纳米银”字样,同时宣称产品具有“抗菌防臭、春夏杀菌良品”等功能,但涉案产品的吊牌并未标注有纳米银成分而是标准有纳米竹炭纤维成分,且涉案产品系普通产品,却宣称了只有保健药品或特殊化妆品才能宣称的相关预防功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卓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宣传属虚构事实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天猫公司已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购物款3,7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防臭纳米竹炭纤维杀菌商务男人袜”25盒给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则应按每盒单价149元抵扣判决第一项的相应款项;
三、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卓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玮

书记员:卢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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