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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鸡蛋生意的商户。自2013年12月31日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鸡蛋,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斤数装箱的每斤5.5元,按枚数装箱的每枚鸡蛋0.52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预先订购,自原告处购买10斤每箱的鸡蛋20箱,5斤每箱的鸡蛋10箱,60枚每箱的鸡蛋50箱,按照双方交易的价格,上述鸡蛋合款共计293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40枚一箱的鸡蛋280箱,60枚一箱的鸡蛋100箱,共计合款8944元。以上两次款项合计11879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分别于购买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表明客户名称为“李哥”,填票人为“高”,并载明购买鸡蛋的数量,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数量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鸡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将鸡蛋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给原告结清鸡蛋款,推拖支付的作法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此案被告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鸡蛋款1187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鑫
书记员:陈楠 本案依据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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