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林
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莹莹(黑龙江大庆火炬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林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苏北菜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大庆市火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成林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4年4月7日,张某某从李成林处租赁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中心生活区板房经营饭店,租赁期限为八个月,租金为2000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4月25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向张某某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建议书》,内容为因其租赁的板房为建筑工人暂设房,不得对外出租,不得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要求其停止经营活动。后张某某要求李成林返还租金。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成林返还张某某房屋租金18000元整,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成林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返还张某某的租金数额。鉴于李成林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临时建筑租赁给张某某,在工商、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要求所有用户搬出、停业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返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其在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该临时建筑系案外人綦文贺所有,未举证证明与张某某存在口头协议,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间内搬离及产生了租金及电费损失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成林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按照双方约定将租金18000元返还给张某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李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成林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返还张某某的租金数额。鉴于李成林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临时建筑租赁给张某某,在工商、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要求所有用户搬出、停业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返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其在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该临时建筑系案外人綦文贺所有,未举证证明与张某某存在口头协议,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间内搬离及产生了租金及电费损失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成林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按照双方约定将租金18000元返还给张某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李成林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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