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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与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李成
许向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
委托代理人许向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向军、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李成到山西省乡镇煤运公司大同转运站从事企业货运员工作。
2001年,山西省乡镇煤运公司大同转运站变更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在工作期间,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李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用工形式,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成拒绝与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李成等数名职工以放假为由,不准原告李成再来单位上班。
2013年3月12日,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2013]6号文件对原告李成等予以除名。
原告李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确定双方属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李成提交的[2013]6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该文件表明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文件已在内部实施,能够证实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李成予以除名,停发工资等劳动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实质解除状态。
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因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除名的方式解除了其与上诉人李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属于非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未依法定情形予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可同时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赔偿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故上诉人李成要求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该规定明确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即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55125元;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18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成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李成提交的[2013]6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该文件表明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文件已在内部实施,能够证实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李成予以除名,停发工资等劳动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实质解除状态。
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因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除名的方式解除了其与上诉人李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属于非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未依法定情形予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可同时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赔偿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故上诉人李成要求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该规定明确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即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55125元;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18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成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张培宏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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