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成与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
委托代理人许向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向军、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李成到山西省乡镇煤运公司大同转运站从事企业货运员工作。2001年,山西省乡镇煤运公司大同转运站变更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期间,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李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用工形式,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成拒绝与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李成等数名职工以放假为由,不准原告李成再来单位上班。2013年3月12日,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2013]6号文件对原告李成等予以除名。原告李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确定双方属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成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68805.12元;2、补交医疗保险费滞纳金20639.5元;3、补交失业保险金6528元、住房公积金16320元及滞纳金;4、补发2013年全年工资19200元、双倍工资384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同劳仲裁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赔偿金39375元;2、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对原告李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李成不服同劳仲裁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诉讼,要求:1、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6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5、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成系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原告李成提供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2013]6号文件予以证明。1、关于原告李成主张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交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对象是案外人社会保险机构,且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现原告李成主张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事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驳回此项请求;2、关于原告李成主张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李成主张一个月工资,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李成主张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李成从1995年10月开始已在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2013年3月,双方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李成要求支付199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李成月工资为1575元,故支持1575元×6个月×2=18900元整。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偿,是依法解除合同时才适用,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李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原告李成一个月工资,仅以公司文件形式对原告李成予以除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对以上法定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举证,故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与原告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李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的请求,不适用此项规定,不予支持。5、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研究工会意见,并且将处理意见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用工体制,双方依法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李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原告李成一个月工资,仅以公司文件形式对原告李成予以除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对以上法定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与原告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李成提供本人的月工资情况为1575元,因此,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成赔偿金1575元×17.5个月×2=55125元。对于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与李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根据原告李成提供的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2013]6号文件,明确载明从2013年3月8日对原告李成等予以除名。故应当认定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成于2013年3月12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18900元;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55125元;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3]6号文件不真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以及解除方式?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可同时支持?上诉人李成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李成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李成提交的[2013]6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文件表明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文件已在内部实施,能够证实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李成予以除名,停发工资等劳动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实质解除状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除名的方式解除了其与上诉人李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属于非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未依法定情形予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可同时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李成要求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明确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即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上诉人李成于2014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且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已就此提出抗辩,故上诉人李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个月工资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上诉人李成请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李成诉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该项诉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李成要求依照该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55125元;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266/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18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成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宏审判员刘君代理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陈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