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怀书。
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怀书与被告吴凡、曹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凡、曹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书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55分,吴凡驾驶苏D×××××小客车沿一南北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安路与东龙路口东侧50米处的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怀书驾驶的沿定安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苏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李怀书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凡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12月22日自动出院后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治疗好转出院;后又于2015年12月4日入住其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中心卫生院取内固定,于2015年12月7日治愈出院,前后共住院1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中的9302元,其余医疗费已由吴凡支付。2016年1月27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怀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D×××××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已与侵权人吴凡自行协商处理完毕。
又查明,原告李怀书受伤前在本区工作,并暂住在本区××南河花园,办理了暂住证;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经被告定损,原告该项损失为1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暂住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怀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其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发前原告在本区工作生活,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认定8372元符合保险条款规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1150元等。这些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5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怀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怀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书记员: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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