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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等与大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达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宏伟街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常景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常景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利、被告常景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大庆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季御景订购单(编号:0000114),欲购买四季御景FS-3-1-2102室房屋,并于2017年11月12日交付定金20000元,由被告大庆国华建筑有限公司售楼员常景慧出具收条,被告常景慧称该房屋五证俱全,相关手续均与被告国华公司办理,可是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曾经与他人签订该房屋订购单,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付全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常景慧系由国华公司委托售楼事宜的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常景慧负责销售四季御景楼盘,二被告如约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订单,国华公司履行了双方的购房协议,可二原告却拒绝继续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尾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及证据二(2015)庆高新执字第1025-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五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季御景定购单两份(证据三),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证明的国华公司与宋晓明签署的定购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四季御景定购单一份(证据四),欲证明案外人王永平与大庆市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收据购房者的定金或者是房款都应该由销售部门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不能由个人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履行长裁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国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庆高新执字第10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庆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的611套房屋交付国华公司抵偿欠款405044493.90元,将41套房屋抵偿税款84887150.60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国华公司时起转移。原、被告均认可裁定中涉及的房产中包括涉案房产,即四季御景FS-3-1-2102室房屋。
2017年11月12日,被告国华公司通过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的工作人员常景慧将四季御景FS-3-1-21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某某,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四季御景FS-3-1-2102室,已收房款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全款价格叁拾捌万捌千元整(388000),即日起15日内补齐全款,在此期间此房不得转卖他人,如有转卖赔付双倍定金,如15日内未补齐房款全款,定金不逾退还。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国华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的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同意继续履行,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故不同意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常景慧代表被告国华公司接收原告李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虽认为被告国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国华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同意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国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景慧代表被告国华公司收取定金,其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常景慧返还双倍定金,亦无合法理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庵齐

书记员: 刘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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