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
被告孟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被告孟景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
原告李忠良与被告苏某、杜某某、孟宪伟、孟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孟宪伟、孟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苏某以工资卡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被告于当月开始还款,原告每月从苏某工资卡中扣款45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杜某某、孟景芳、孟宪伟对此借款担保。可是到了扣款时间,原告发现被告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工资卡被注销,无法取钱,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杜某某以种树及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经杜某某母亲苏某同意,以苏某为借款人,由被告杜某某、孟宪伟、孟景芳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苏某的工资卡每月进行偿还4500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苏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担保人杜某某、孟宪伟、孟景芳签字。被告苏某提供了自己的工资卡(×××)及密码和身份证,用于原告每个月取得4500元,但当原告按时去取款时,发现此卡已经被注销,里面余额已转走。所以至今被告苏某没有偿还欠款,担保人杜某某、孟宪伟、孟景芳亦方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签订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杜某某、孟宪伟、孟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条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欠款本金6万元的义务。针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还款的日期,即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根据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担保人杜某某、孟景芳、孟宪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忠良欠款本金6万元;并于2017年1月9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某某、孟景芳、孟宪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苏某、杜某某、孟景芳、孟宪伟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艳萍
书记员:德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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