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孙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黑龙江省穆棱市司法局下城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20100元,合计3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20100元且以后利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6年12月24日,王玉芹与被告赵某夫妻购买穆棱市八面通镇物质大院及房产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孙成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王玉芹以及被告赵某、孙成建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孙成建认可以上事实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某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06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为原告李某新出具的10000元的借据、2018年1月2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8年1月2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新借款10000元,被告孙成建为其担保,用于购买穆棱市八面通镇物质大院及房产,约定利息为2%且于2007年1月末前偿还。原告李某新多次向二名被告索要借款,二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赵某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李某新、被告孙成建均认可被告赵某已偿还原告李某新20**年5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赵某未出庭质证。被告孙成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借据是原件,两份证明调取于(2018)黑1085民初214号卷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赵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新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穆棱市八面通镇物质大院及房产,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末前。被告孙成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赵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成建认可原告李某新一直在找其向被告赵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1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赵某,男,身份证号23102319612190017,户口是城南北路5-88号,目前不在富家市区居住,情况属实”。2018年1月2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赵某,男。身份证号23102319612190017,系我和平社区空挂户,不在本社区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户籍登记居住地为穆棱市八面通镇城南北路5-88号(属穆棱市市区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2008年5月23日迁移至穆棱市八面通镇城南委3组(属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新与王玉芹以及被告赵某、孙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新、被告孙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新于2018年5月16日以无法核实王玉芹身份为由申请撤回了对王玉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新与被告赵某、孙成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新已按约定给付被告赵某借款本金,被告赵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李某新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建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某新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20100元且以后利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成建认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新要求被告孙成建对被告赵某在原告李某新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孙成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赵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新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20100元(2009年5月24日至2017年10月9日),本息合计30100元,并偿还原告李某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成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赵某、孙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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