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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兴街四巷一组三排七号。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作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作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赵某某,2013.11.1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在一块施工时相识,在施工方给付原告工程款时,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支取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借原告现金后,应及时偿还原告,造成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因在欠条中未约定,其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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