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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羿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羿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在我开办迁西县城关新科物资商店期间(现已注销),被告在我处赊购引水上山材料,货款及安装费用为31970元,有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970元。
被告羿强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在原告开办迁西县城关新科物资商店期间(现已注销),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引水上山材料,货款及安装费用为3197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材料款31970元(叁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欠款人羿强。2010年12月25日”。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羿强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羿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海
书记员: 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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