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李某某与四平市司法局、四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云鹏,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灵计,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芳,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单纯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生玲,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杜战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超,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法院查明:经原告李某某确认起诉书中所写16.9.16重新答复为笔误,应为被告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2016年9月26日重新答复。第三人安康医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1]第29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由司法鉴定人姜志春、白忠义、姜可心、王威四人出具,均为有独立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原告李某某认为第三人安康医院违法鉴定,向被告四平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安康医院。被告四平市司法局接到原告的投诉请求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四平市司法局对李某某投诉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四平市铁西区法院以被告四平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被告四平市司法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四平市司法局对李某某投诉公安厅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被告四平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四平市司法局经过调查,2016年9月26日作出《四平市司法局对李某某投诉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原告李某某不服,2016年10月14向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3日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复决字(2016)22号《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四平市司法局2016年9月26日《四平市司法局对李某某投诉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情形的投诉。原告李某某投诉被告四平市司法局撤销第三人安康医院作出《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1]第29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此行为被告四平市司法局并不具备法律赋予撤销权的行政权力。四名有独立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书过程亦未发现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被告四平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虽然内容与原答复内容基本相同,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提出关于孙凤娟有无鉴定人资格问题,该人在此次鉴定活动中,仅为拟定参与人员,最终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格人员出具,故被告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2016年9月26日《四平市司法局对李某某投诉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答复》,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复决字[2016]22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请撤销被告四平市司法局答复违法和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府复决字[2016]22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撤销第三人汽开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撤销四平市司法局2016年9月26日答复和四平市人民政府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四平市司法局移送司法厅勒令第三人安康医院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自动撤销。4.撤销第三人汽开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安康医院的鉴定意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平市司法局称法律没有赋予其处罚鉴定机构的权力错误。鉴定人在经法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应当给付相应的处罚。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不是限定责任能力人。290号鉴定意见是弄虚作假,四平市司法局包庇安康医院。按照《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有勒令撤销290号鉴定书处以半年停业的处罚,并将五位鉴定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线索移交检察院。被上诉人四平市司法局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安康医院出具的290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司法局投诉处理范围。四位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并无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康医院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非法鉴定之说。被上诉人经开分局辩称:安康医院对李某某做出2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我局对李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司法局、四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四平市司法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四平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郑明芳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以下简称安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生玲,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汽开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卷宗中现有证据,安康医院作出(吉公精鉴字[2011]第29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以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四平市司法局移送省司法厅并勒令安康医院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应自动撤销的请求,因法律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四平市司法局具有此项权力,李某某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等法定的途径否定安康医院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汽开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亦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孙 鹏

书记员:陈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