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霞
沈艳红(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
李丹凤(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某
原告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定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并查明,本院出具的(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李彩霞诉吴海燕、薛广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海燕结欠原告李彩霞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到期债务172000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某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吴某某在担保额度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彩霞借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彩霞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及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在1万元的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38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到期债务172000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某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吴某某在担保额度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彩霞借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彩霞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及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在1万元的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38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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