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赵瑞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郑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加收逾期支付违约金;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赵某某、赵瑞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仍予以拒绝,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瑞利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赵瑞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被告赵某某、赵瑞利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赵某某借到李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赵某某、赵瑞利。"该借条由被告赵某某、赵瑞利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瑞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赵瑞利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属于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均约定不明,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瑞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剑
书记员: 魏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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