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唐作召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唐作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作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宋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李某某系冀B×××××机动车的投保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等关系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695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39.68元(医疗费93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9539.68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4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34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1052.1元(1670元(施救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70%×(1-10%)],未超过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支公司应赔偿1052.1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16.9元(1670元(施救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70%×10%],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67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2.1元,合计19726.78。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4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宋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李某某系冀B×××××机动车的投保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等关系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695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39.68元(医疗费93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9539.68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4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34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1052.1元(1670元(施救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70%×(1-10%)],未超过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支公司应赔偿1052.1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16.9元(1670元(施救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70%×10%],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67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2.1元,合计19726.78。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4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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