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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负责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旭阳,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市规自委的委托代理人卢旭阳、王磊,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李辉到庭参加诉讼。

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划自然丰信[2019]ZX2019215号《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撤销京政复字[2020]14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2017年由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I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违法。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某向市规自委投诉举报××村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存在少批多占行为,并请求查处。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虽然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院内有西房2间,但是其并非该村农民,且并非该院落补偿安置的被安置人,其投诉举报的违法占地事由对其权益并不造成影响;且市规自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后亦履行了法定调查义务,调查行为并无不当,其投诉的××村Ⅰ区占地亦不在其房屋所在的Ⅱ区范围内,而其自身的房屋权益,根据生效的(2018)京0106民初9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经包括在了李某某之父李某签订的相关补偿安置协议中,对于西房2间的拆迁利益归属双方可以另案解决。因此,李某某与投诉举报的违法占地事项并无利害关系,市规自委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同理,市政府的复议答复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官令市规自委回去核实农用田的问题,上诉人没见到核实结果并质证就结案,也说明一审法官有意袒护市规自委。上诉人不是村民但是公民,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控告违法行为的权利,一审法官以上诉人不是村民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在中立的角度公平公正判案,有意袒护违法者,涉嫌枉法裁判。更何况上诉人的房屋在各方没有合法文件、许可证书的情况下被强拆、上诉人所提交资料被××村委会、开发商等隐匿,××村委会、开发商诓骗村民和当地居民涉嫌欺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有绝对主体资格进行维权。市政府所作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市规自委作出的告知书均未依据事实和法律,也没有提交关键证据,不能印证其行政行为为有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规自委行政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且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市规自委违反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法官竟然替其隐匿违法事实,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此案判决使市政府、法院等单位公信力也严重下降。三、上诉人没见到市规自委代理人的工作关系证明及代理协议,不能确认其是否具备代理主体资格。市政府代理人坐在旁听席上而不是被告席,上诉人也没见到他们的旁听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某向市规自委投诉举报××村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存在少批多占行为,并请求查处。但李某某并非该村农民,且并非该院落补偿安置的被安置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李某某自述其房屋系在××村Ⅱ区范围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院内的西房2间在××村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范围内,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已经包含在了李某某之父李某签订的相关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故李某某与其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 官 助 理   任丹阳 法 官 助 理   武文慧 书  记  员   刘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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