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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
被告:段某某(段忠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北坊村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走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予以确认,并写明2015年8月16日还清。后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需要偿还其向张楚王村的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也打了欠条一份,此两笔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据,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经全
书记员:宁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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