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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婷婷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刘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于原告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两天时间和女儿李某生活在一起,原告每周五下学去学校接,周一上学送到学校处。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探望权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佳疃随被告生活,但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探视李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原告与被告协商立有字据每月两天时间李某和原告一起生活。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以后再也没见过李某,原告为保障探望权,多次或委托他人就探望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与李某的亲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女儿李某的探视权。刘婷婷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李婷婷与李某某离婚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对答辩人及女儿无论在生活上还是身心上均不管不问,李某某关心的只有他自己。在藁城法院调解离婚时,婚生女由刘婷婷抚养,抚养费自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李某某都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女儿一直随刘婷婷生活,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李某某的诉求会对女儿以后成长不利。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请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婷婷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后刘婷婷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1月2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349号调解书约定女儿李某由刘婷婷抚养,抚养费自理。调解书未约定探望权问题。离婚后,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每月向被告账户付款3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现被告要求探望孩子,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婷婷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其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李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方式问题,原告请求每月两天时间和孩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刘婷婷应予以协助。二、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九时,由被告刘婷婷将女儿李某交给原告李某某,星期天下午四点由李某某将孩子送回,具体地点由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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