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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胡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某某
石育峰(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赵某某
胡某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育峰,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胡某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石育峰、被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患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足中内侧楔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左眼眶多发骨折、左上眼睑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病症。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1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848.21元。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验血检查费200元。原告李某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邯郸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期间支付了检查费310元。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用药至2013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分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0848.21元。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邯郸市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系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邯郸市中医院检查,所支付检查费120元属产生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购买卫生纸发票主张护理材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系其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程度检查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为2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邯郸市第二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系其在伤残鉴定期间检查而支付的费用,该310元费用和3800元鉴定费应属财产损失之列。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约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用药至2013年10月9日,自2013年10月10日之后未用药,系挂床情况。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为6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0=3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为130天,本院确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130×20=26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劳动合同、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析,原告李某某系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30614元,日工资30614÷365=83.87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所患病症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83.87×270=22644.9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护理人员常秀英劳动合同、武安市保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护理人员汲建军劳动合同、邯郸市宏桥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析。护理人员常秀英系原告李某某的妻子,护理人员汲建军系原告李某某的外甥,理应照顾原告李某某。常秀英系武安市保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汲建军系邯郸市宏桥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049元,日工资28049÷365=76.85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为130天、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76.85×130×2=19981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1958年2月出生,57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金为22580×10%×20=4516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232份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李某某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问题,由于被告赵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53164.11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2644.90元、护理费199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5160元,共计93285.9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2278.21元的30%,即12683.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2278.21元的70%,即295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2644.90元、护理费199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5160元,共计93285.9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95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胡某梅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分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0848.21元。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邯郸市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系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邯郸市中医院检查,所支付检查费120元属产生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购买卫生纸发票主张护理材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系其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程度检查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为2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邯郸市第二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分析,系其在伤残鉴定期间检查而支付的费用,该310元费用和3800元鉴定费应属财产损失之列。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约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用药至2013年10月9日,自2013年10月10日之后未用药,系挂床情况。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为6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0=3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为130天,本院确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130×20=26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劳动合同、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析,原告李某某系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30614元,日工资30614÷365=83.87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所患病症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83.87×270=22644.9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护理人员常秀英劳动合同、武安市保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护理人员汲建军劳动合同、邯郸市宏桥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析。护理人员常秀英系原告李某某的妻子,护理人员汲建军系原告李某某的外甥,理应照顾原告李某某。常秀英系武安市保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汲建军系邯郸市宏桥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049元,日工资28049÷365=76.85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为130天、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76.85×130×2=19981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1958年2月出生,57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金为22580×10%×20=4516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李某某举证的232份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李某某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问题,由于被告赵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53164.11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2644.90元、护理费199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5160元,共计93285.9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2278.21元的30%,即12683.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2278.21元的70%,即295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2644.90元、护理费199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5160元,共计93285.9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95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胡某梅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907元。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周科红
审判员:倪玉辉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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