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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蒋庄行政村李威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西里17栋一层(甲19-10-6)。

法定代表人:李文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乃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路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东风天津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挂靠费10 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8 000元(从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按照一天八百元计算);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的东风天津汽车的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营运证;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我购买了一辆东风天津货车(车牌号为×××),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一年的挂靠费为一万元,包括管理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级鉴定费用、行车记录仪费用等所有的费用。2019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我向被告支付了10 000元挂靠费。挂靠车辆的保险于2019年7月6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我索要15 000元挂靠费,我只能按照合同给钱。我给了被告10 000元挂靠费,但被告什么手续都没有给我办。挂靠车辆是营运车,因为没有投保,车辆一直停在我住的地方,不能营运,造成我大量停运损失。

金某路通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挂靠一事属实,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合同。原告已经交纳了10 000元挂靠费,我公司已经给他上了4184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他自己上的。合同约定了挂靠费包括管理费3500元、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级评定是我公司给他出手续,他自己交费办理。挂靠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是2019年9月4日投保的,2019年7月6日到期。之所以2019年9月4日才上保险,是因为我公司之前通知过原告办理手续,他不去。如果他不办理的话,我们公司其他的车辆也无法办理。合同上手写的字是原告认可的,上面有原告自己的签字。原告要求出户、解除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都同意。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每天800元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退还挂靠费10 000元的请求,因为已经上过保险了。

庭审中,李某某举证: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多要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照片,证明挂靠车辆品牌为东风天津。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    10 000元挂靠费。证据五、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给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花费了保险费2924.18元和车船使用费355.92元。经质证,金某路通运输公司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金某路通运输公司举证: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商业保险单,证明金某路通运输公司给挂靠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经质证,李某某对证据一、二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李某某向金某路通运输公司转账支付挂靠费10 000元。2018年8月1日,金某路通运输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品牌型号为一汽解放,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GAX2A131J1024937,发动机号为J3008897;每年费用共计壹万元,含管理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挂靠费用发生分歧,金某路通运输公司要求李某某再次交纳费用5000元,李某某拒绝支付,金某路通运输公司未在2019年7月6日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及时投保。2019年7月16日,李某某为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花费保险费2924.18元、车船税355.92元。2019年9月3日,金某路通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花费保险费4183.87元。

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挂靠车辆的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H1160BX1JV,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2A131J1024937,发动机号为J3008897。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驶证照片、银行转账记录、交强险保单,被告金某路通运输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商业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金某路通运输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李某某与金某路通运输公司就挂靠费产生分歧,致使挂靠车辆的保险过期,不能正常运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金某路通运输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某某要求金某路通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退还挂靠费、返还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营运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金某路通运输公司已经为挂靠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故此部分花费应在挂靠费10 000元中予以扣除。李某某要求金某路通运输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手续;

三、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某剩余挂靠费5816.13元;

四、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的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营运证;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4.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某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吴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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