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仕礼,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初中文化,系李庆梅之夫。
被告:张建均,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男,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庆梅与被告张建均、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礼、被告张建均、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张建均驾驶川HB9011小轿车在旺苍县嘉川镇石桥村路口时撞伤原告李庆梅,致车辆、财产受损,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梅被送往旺苍德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庆梅患股骨干骨折等病症。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023.99元。出院后,原告李庆梅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旺苍德康医院门诊治疗6次,花去药费648.55元。原告李庆梅受伤后,由其丈夫王仕礼护理。但原告李庆梅未提供王仕礼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川HB9011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梅无事故责任。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李庆梅举证的旺苍德康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分析,原告李庆梅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9023.99元(张建均垫付29023.99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依据该院出院医嘱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结合本县经济情况、本市司法实际和原告李庆梅的病情等原因,李庆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花费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出院后六次治疗花费648.55元(该费用由原告李庆梅垫付)。依据原告举证的旺苍德康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分析,该费用系原告李庆梅医疗费范畴。原告李庆梅的医疗费损失为44672.54元。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及审判实践,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药品按照15%予以扣除,李庆梅所化医疗费44672.54元应由被告张建均承担自费药品6700.88元,取整为6700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李庆梅举证显示,住院时间为41天,参照旺苍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1=2050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原告李庆梅的病情、出院医嘱等原因,李庆梅所患病症营养期为在院41天,本院确定原告李庆梅营养期为41天、每天营养费为10元,即营养费为10×41=410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的户籍问题,从四川省公安厅颁发的户口薄上显示,2015年11月23日前李庆梅为农村户籍,2015年11月23日后为城镇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日2015年5月15日李庆梅为农村户籍状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李庆梅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核发了土地征用费;早在2011年镇政府即已安排其为农转非人员,并已安排到征用土地的公司就业。李庆梅失地后,因征用土地的企业未能正常开工,其未能进入该企业成为正式员工。为了生存,其主要收入已离开土地转为经商或为其他企业务工。因此李庆梅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农民,而是介于农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失地农民,其户籍也因多种原因未予转移,至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变化、衍生的情况确认其为城镇居民,符合客观实际。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庆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所发(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确认其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庆梅仅举证旺苍县嘉川镇泽刚废旧回收门市部于2015年11月8日为其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无其他收入证明的情况,故其务工收入应参照适用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较为公正,即日工资为45697÷365=125.2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意见,结合李庆梅的病情恢复情况,确认原告李庆梅误工期为6个月180天较为合理、合情,故原告李庆梅的误工费为125.20×180=22536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等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李庆梅举证的护理人员其夫王仕礼,仅出具工资证明,未提交务工单位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等,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四川省2015年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日工资31642÷365=86.70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李庆梅护理期限为在院41天+出院15天计56天,本院确定一人护理。原告李庆梅的护理费为86.70×56=4855.20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伤残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伤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庆梅,1972年7月出生,43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根据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四川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原告李庆梅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10%×20=48762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李庆梅未举证证明,但受伤、治疗过程中是实际发生了的,本院适宜确认原告李庆梅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受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庆梅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根据本市经济情况,结合本院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李庆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原告李庆梅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李庆梅于2014年11月8日在旺苍县宏远通讯门市部购买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在交通事故中损毁,有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李庆梅已使用6个月及手机的折旧的因素,确认其70%的残值即700×70%=490元;2.2014年3月21日购买三轮车一部,价值760元,有销售人钟万方出具的收据一份,签章为“旺苍县个体户钟万方”;2014年6月3日购买打麦机一台,价值850元,有销售人钟万方出具的收据一份,签章为“旺苍县个体户钟万方”,上述两项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残值为零碎状,有原告李庆梅当庭陈述、被告张建均的目击、有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实,其价值虽无销售商的规范销售发票为证,但考虑到购买人在购买时考虑的并不是要向他人证实该财产的价值,而侧重考虑的是其合法性及使用价值,收据本身亦是证据之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所称未报损、定损、无规范销售发票等,本院认为,报损、定损不是原告李庆梅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规范销售发票问题,应当考虑销售商的级别、销售财产的价值、使用价值等综合因素,该两项财产并非需要规范发票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客观性,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该两项财产不属于易损财产,确认其使用折旧价值80%即(760+850)×80%=1280元,该两项财产的残值就近现存于原告李庆梅处,由被告张建均会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自行处置。上述财产损失合计为177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
综上,原告李庆梅上述损失共计127355.7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川HB9011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梅误工费22536元、护理费485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财产损失1770元,共计80223.2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梅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门诊费648.55元,合计85871.75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梅医疗费27972.54元(已先行给付10000元,扣减被告张建均自行承担的自费药品6700元的余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1065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梅误工费22536元、护理费485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财产损失1770元,共计80223.2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李庆梅医疗费648.55元,续治疗费含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88331.7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均垫支医疗费223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建均负担(原告李庆梅已预交337元,由被告张建均退付原告李庆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刚
书记员:杜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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