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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翠与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翠,女,生于1976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孟,生于1971年6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居民,住宣恩县。
被告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2358-3。
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瑞祯,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翠诉被告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孟、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何孟(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恒信公司处选车及洽谈价款后,以原告李某翠(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恒信公司(甲方)了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李某翠,电话号码186××××8591(实为何孟电话号码);乙方购买甲方高尔夫1.4T自动豪华轿车一辆,车架号码“E5079363”,车价为158900元,导航、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2600元,合计161500元。次日,被告恒信公司将车辆交付使用。
关于付款情况,何孟称:“购车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2014年9月11日14时58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定金,是李某翠委托我支付的,她本人没有到场。当时刷的我的信用卡,之后李某翠把10000元给我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11日下午7点钟,李某翠本人去了刷的她哥哥李某平的卡,他哥哥也去了的,我应该也是去了的。第二次支付了32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9月12日李某平将钱转到我的账上,我们两个人一起去支付的,刷的我的信用卡。第三次支付了116900元。”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瑞祯称:“有一个10000元,还有一个116900元都是何孟刷卡的,至于他们之间的转款情况我不知情。买车我们一直是何孟直接交涉的。”
关于导航价格,何孟称:“导航是先谈好的2500元,其他三样(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是作价100元送给我的。”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瑞祯称:“谈判过程我不在场,何先生(何孟)陈述的具体谈判细节我不清楚,对何孟的陈述我有异议。”
关于车辆维修情况,何孟称:“第一次维修是2014年9月13日,因为看不到倒车影像而维修,当时修好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也是因为看不到倒车影像维修,当时也修好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1日,首先也是因为没有倒车影像,后来黑屏,里面冒烟。当时检修站师傅说是水货导航,就把导航拆下来了,换上了原装的CD机,导航现在还在被告处。当时在维修站检修,师傅才问我说为什么支架断裂,我才知道是断裂,并且当着师傅面拍摄了照片。”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瑞祯称:“时间上大致相吻合。第一次维修是2014年9月17日,是因为到场影像时有时无,当时更换了导航线路。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1日,是因为倒车影像时有时无,我们对导航、摄像头、线路全部进行了更换。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2日,是因为客户反映导航死机,到10月12日原告才发现支架断裂。”
2014年10月19日,何孟再次以原告李某翠(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恒信公司(甲方)签订《维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李某翠(何孟)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甲方购买高尔夫新车一辆,车架号为:LFV2B25G1E5079363,发动机号:G55716。购买时约定:车价158900元,另付2600元购买导航,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甲方安排员工李先洲加装导航,在改装导航系统过程中,将车中控台固定导航的支架弄断,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免费更换中控面板,确保支架完好,按照4S店标准维修索赔执行。2、关于更换备件,甲方确保为一汽大众原厂备件,并由维修组长进行更换,配件于协议签订20日内到货,到货第一时间联系客户,在跟客户确认是否原厂件后再进行更换,并且确保维修时间不超过2天。3、甲方为乙方改装的导航一体机,在一个月内出现三次维修,因甲方目前无原厂导航,乙方自愿放弃加装该导航,且不要求甲方补给乙方费用。4、甲方原厂导航到货需第一时间联系乙方,并通过协商以低于市场价价格对乙方进行销售。5、此协议一式两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当日生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恒信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何孟签为“何孟(李某翠)”。
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某翠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某翠表示:1、“是我叫他(何孟)去帮我买车的”;2、“关于签订维修协议的事实我认可,对于签协议的过程存在异议。签订协议有点霸王条款,让人难以接受。签订该维修协议我不在场,我只认可大众实习员工损坏车子的事实,不认可维修协议中维修方式和对导航加装的放弃。我买的新车是在没有交车之前的时候,因为一汽大众安排学徒实习导致的内部损坏,要求发回原厂维修,也只有原厂才能恢复到出厂的标准。”何孟表示:“李某翠喊我去把车子搞好,要我去把事情处理好,当时是因为我和被告说好了才签订的维修协议。买车的钱是原告出的,车主是李某翠。购车合同是我代李某翠签的字,签订合同李某翠不在场。签订购销合同是因为李某翠叫我去帮忙买个车,提车是我和李某翠一起去的。”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孟(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原告李某翠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选车及洽谈价款均系何孟所为,在原告李某翠不在场的情况下,何孟以原告李某翠的名义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二是2014年9月11日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12日购车款116900元系何孟刷自己的信用卡向被告恒信公司付款,2014年9月11日付购车款32000元何孟“应该也是去了的”;三是车辆出现故障后三次送往被告恒信公司处维修系何孟所为;四是何孟承认“李某翠喊我去把车子搞好,要我去把事情处理好,当时是因为我和被告说好了才签订的维修协议”。据此,被告恒信公司有理由相信何孟有代理权,何孟代理原告李某翠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李某翠承担。《维修协议》对更换控制面板、确保支架完好、导航问题的处理均有明确约定,即“甲方(被告恒信公司)给乙方(原告李某翠)免费更换中控面板、确保支架完好,按照4S店标准维修索赔执行”,“确保为一汽大众原厂备件,并由维修组长进行更换”;“因甲方目前无原厂导航,乙方自愿放弃加装该导航,且不需要甲方补给乙方费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维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某翠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将车辆发回一汽大众厂家维修并达到新车出厂标准、返还汽车导航款2500元,因该请求不符合《维修协议》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翠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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