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该公司新安矿职工。
原告李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李某春与被告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矿业公司赔偿李某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5800元;3、矿业公司赔偿李某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4、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原告李某春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矿业公司下属单位新安煤矿采煤工,月工资5400元。2015年12月25日,李某春在工作期间,因单体倒地将李某春砸伤,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6年2月2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6)1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春为工伤;同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6】第7期63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某春为九级伤残。就双方争议的问题,李某春于2018年3月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春认为该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矿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李某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1、李某春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李某春于2015年12月25日因工受伤,2016年10月2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3月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期间已经超过了关于劳动争议规定的诉讼时效;2、李某春的停工留薪期,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人社发(2015)8号通知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受伤部位足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该是5个月,而李某春主张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3、李某春在受伤后矿业公司一直在支付工资,李某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矿业公司已发放的工资;4、矿业公司下属单位社保局已经支付给李某春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春(劳动者)与被告矿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新安煤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李某春成为矿业公司的一名采掘工人。2015年12月25日,李某春在工作期间受伤,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此间的费用均由矿业公司支付。2016年2月2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春为工伤。2016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6】第7期63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李某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6日,矿业公司报经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为李某春批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79.98元(5442.22元/每月工资*9个月),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10月23日给付李某春15000元伤残补助金。从2016年1月份开始李某春休病假,矿业公司为其开停工留薪的工资,直到2018年3月份。李某春于2018年3月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8)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黄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原告李某春诉求解除与被告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矿业公司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李某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春因公受伤,矿业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矿业公司依法还应当向李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李某春所受的伤为“右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系多发性骨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李某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关于本人工资的数额问题,矿业公司和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核定的李某春每月为5442.22元,而李某春自己主张的每月工资为5400元,差额部分视为李某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李某春自己主张的每月工资为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矿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春支付的赔偿总额为178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63200元;关于矿业公司辩称的李某春诉讼超时效问题,因李某春在受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直至2018年3月份因李某春提起诉讼,双方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李某春诉求的补偿项目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故李某春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矿业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矿业公司已为李某春发放的工资(从2016年1月份起至2018年3月)问题,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春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春163200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0元(540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54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400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5400元/月*6月),共计178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即为16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有
书记员: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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