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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春苹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某
王桂华(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
张春苹
徐某某
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张春苹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张春苹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父亲徐庆林借款10000.00元给二被告。并签下借据一张,内容为李某、张春苹借款10000.00元做生活费用,月利息1.5%,借期一年整,从2012年12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到期必还。借据的借款期限有改动痕迹,“2012年12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改为“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8日”。原告父亲徐庆林于2014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为其唯一继承人。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就本金10000.00元是否偿还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债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欠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据被改动一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日期被借款人与贷款人续延,故应认定改动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仍应按照原借款期限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春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张春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改动的借条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本金,只偿还利息,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偿还的欠款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不可能存在仅还利息没还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向我们索要钱之目的,自己动手更改日期,把时间拖延一年(这是不可更改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更改后的欠条存在瑕疵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却把这样欠条作为证据判决此案,明显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依据的更改的欠条,更改的只是日期,日期对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影响,对欠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欠款,欠条有更改不是被上诉人更改的。上诉人称还钱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现被上诉人持有借据,该借据日期虽有更改,原审是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日期为依据,更改的日期只是借据中日期更改的部分无效,借据中其他内容是有效的。因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已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总计130元由上诉人李某、张春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债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欠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据被改动一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日期被借款人与贷款人续延,故应认定改动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仍应按照原借款期限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春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张春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改动的借条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本金,只偿还利息,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偿还的欠款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不可能存在仅还利息没还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向我们索要钱之目的,自己动手更改日期,把时间拖延一年(这是不可更改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更改后的欠条存在瑕疵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却把这样欠条作为证据判决此案,明显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依据的更改的欠条,更改的只是日期,日期对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影响,对欠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欠款,欠条有更改不是被上诉人更改的。上诉人称还钱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现被上诉人持有借据,该借据日期虽有更改,原审是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日期为依据,更改的日期只是借据中日期更改的部分无效,借据中其他内容是有效的。因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已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总计130元由上诉人李某、张春苹负担。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王争妍
审判员:张楠楠

书记员:刘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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