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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榆次区居民。
被告霍某某,榆次区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科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霍某某预将经营商铺出租,经协商,原告李某拟向被告租赁其商铺,于2014年5月17日向霍某某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霍某某向其出具押金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押金壹万元正代收人霍某某2014.5.17”。后双方未达成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则未予退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即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霍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租赁事宜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双方并未实际达成租赁协议且原告已明示不再向被告租赁商铺,故被告继续收取该押金的条件已丧失,其理应向原告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霍某某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科晋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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