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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逢与王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巧逢,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炎光,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李巧逢与被告王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所在砖厂改制,被告作为股东需追加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10年元旦前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年息10%,对应日付清。之后两年,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王炎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王炎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条均真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主要内容:收到李巧逢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10%,对应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支付了2010年度、2011年度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是收条,但从收条内容可确认系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巧逢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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