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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十堰市万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相关事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十堰市万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清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友,
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解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
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

十堰市万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解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李解清以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李解清虽然举出其于2013年11月19日与
十堰市万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购登记证和购房款收据,但结合收据载明的内容和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涉诉房屋是李解清与王洪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还是在离婚后约定涉诉房屋归李解清所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解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审庭审后,李解清和
十堰市万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交了新的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相关,但一审未再开庭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化钢
审判员 王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书记员: 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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