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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息1.57%。后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息1.57%。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月息1.57%支付自2017年7月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息1.57%支付自2017年7月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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