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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娥。
原审被告: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礼让街36号联邦名都AB座1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计算错误,正确应为:定金5000元、中介费4000元、催本费4000元、违约金435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鉴定评估费14700元,共计1712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审庭审陈述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需另行购买房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基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上涨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1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催本费,该费用为人情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实际花销。故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支付该项支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书记员: 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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