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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行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另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前两次还款明确约定是偿还此笔欠款的利息,第三次偿还50000.00元时约定先偿还已发生利息,余款偿还本金,本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对上述还款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2800.40元。
二、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0.26‰计算本金92800.40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1元,减半收取10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

书记员:范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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