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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李某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8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李某,男,回族,1977年7月生于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世吉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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