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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系张有福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系李某某与张有福之子。
原告张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系李某某与张有福之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婷婷诉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婷婷共同诉称:2010年5月,案外人周立为办鸭厂向张有福提供鸭苗(张有福已于2015年2月25日因肝病去世,三原告为法定继承人),同时周立收取张有福押金30000元整,并签订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规定一年后返还押金30000元。一年后周立并未履行合同,即不提供鸭苗,也不退还押金。后被告承接了鸭厂,张有福所交30000元押金的60%也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出具押金收条,内容为:因原鸭厂押金叁万元,经转让周立承担40%,现鸭厂承担60%作为合同肉鸭押金继续合作;若不愿合作者,合同终止一年后由鸭厂结清60%,其他经济纠纷由原厂周立负责,与现鸭厂无关。因张有福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张有福合法继承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款18000元及利息1620元,合计19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张有福向被告借款3000元未还;3、合同终止一年后,原告并未向原告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立于2009年在襄城区付岗村委会租赁场地并修建厂房,开办了一肉鸭屠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字号,以下简称鸭厂)。由于需向养殖户投放鸭苗和饲料,为保证养殖户按时保量向鸭厂销售成鸭,经与养殖户协商,收取了包括张有福在内的11户肉鸭养殖户押金不等。2011年10月9日,经襄城区付岗村委会同意,周立将鸭厂转让给张某某。当天,张某某(乙方)与周立(甲方)签订的《周立肉鸭屠宰厂资产出让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鸭厂的房屋、厂房及屠宰设备一套(固定资产明细)出售给乙方;2、鸭厂内属于甲方的固定资产经双方协商同意成交价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3、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清650000元;4、协议生效后,按固定资产明细在鉴证方的监督下当场点交;5、……等。该协议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明确了鸭厂尚欠11户养殖户的押金金额,并制成“肉鸭养殖户押金表”,其中闫则明21855元、王飞62000元、徐顺全60000元、张有福30000元、张友宜50000元、绍吉涛59000元、袁之兵70000元、莫卫东120000元、张文80000元、莫波20000元、付本义50000元;约定由张某某替周立承担其中10户(不含付本义50000元)押金钱款60%的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周立向张某某移交了厂房及设备。2011年10月11日,张某某将自己设计打印的空白“肉鸭养殖押金收条”,按“肉鸭养殖户押金表”所列金额,分别针对上述中的9名养殖户(莫卫东、张友宜、闫则明、张文、王飞、张有福、绍吉涛、莫波、袁之兵)重新出据了该条据。其中,张某某针对张有福出据押金收条内容为:因原鸭厂押金叁万元,经转让周立承担40%,现鸭厂承担60%作为合同肉鸭押金继续合作;若不愿合作者,合同终止一年后由鸭厂结清60%,其他经济纠纷由原厂周立负责,与现鸭厂无关。张有福和张某某分别在收据上签名。周立也于当天向张有福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有福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周立。此后,张某某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庭审中,三原告对2011年12月6日,张有福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肉鸭养殖押金收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莫康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周立基于鸭厂的生产与经营,经协商一致和各养殖户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周立在鸭厂租赁期内,经场地出租方同意,将鸭厂设备和场房以及对养殖户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张某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某某依约承接了对养殖户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要么继续使用押金,双方继续合作经营;要么终止合同退还相应的押金,由于双方对这种选择并未明确,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作为债权人的养殖户随时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张某某主张退还押金,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形成后,如继续履行与实际符合,故只能按终止合同处理。合同中,周立和张某某已经明确了各自向张有福退还押金的金额,因此张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张有福退还押金18000元。由于张有福已于2015年2月25日去世,其上述债权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李某某、儿子张某某、女儿张婷婷共同继承,故李某某、张某某、张婷婷向作为债务人的张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押金条上未约定利息,加之原告对张有福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15000元(18000元-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6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婷婷押金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婷婷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书记员: 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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