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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玉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张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刘某某、刘某、张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迁西经营润滑油,2008年被告张玉中从原告处购买齿轮油二次,合计款项6000元,当时张玉中未付款,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找张玉中催要欠款时,张玉中称该齿轮油被刘某、刘某某合伙经营使用,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油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刘某、刘某某属原告诉的主体不成立。原告2008年给张玉中看厂子的洪沟峪沟门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三选厂送齿轮油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刘某、刘某某不是该选厂的股东,也不是该厂经营者,原告送的油被告并未使用,原告诉的主体不合法;2、答辩人张玉中给原告出���了经手人收取原告油的手续,但张玉中不是欠款人,只是经手人。原告无权起诉经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玉中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凭证一份。该凭证中载明:“品名尺轮油单位桶数量2单价1500元金额3000元欠空桶2个保管张玉中”;证据2.2008年4月25日经手人张玉中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桶尺轮油2桶×1500元=3000元空桶2个经手人:张玉中,2008.4.25号刘某某选厂。”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张玉中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记不清了。我只管库别的不管,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迁西经营润滑油,2008年4月25日前曾向被告张玉中送过两次齿轮油。以上事实有被告张玉中于2008年3月28日签字的入库凭证一张、被告张玉中于2008年4月5日签字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入库凭证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张玉中以保管身份收到齿轮油2桶,价值3000元。因该入库凭证上无使用单位名称,被告张玉中仅以保管人身份签字,应视为被告张玉中仅对该齿轮油和空桶起到保管的义务,并不能充分证明该齿轮油为被告张玉中购买使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玉中负有给付货款3000元的义务。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张玉中称该齿轮油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使用,而被告刘某、刘某某称未开过选厂,原告未提交被告刘某、刘某某使用齿轮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中、刘某、刘某某承担给付2008年3月28日齿轮油款3000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玉中以经手人身份签字的欠条上特别载明“刘某某选厂”,应视为被告刘某某使用了该��轮油。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款应由李波选厂承担,但庭审中查明该款没有入李波选厂财务账,故被告刘某某称该款应由李波选厂承担,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2008年4月25日欠条上载明的油款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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