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林
邓国禄(四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
曾小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
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家林,男,1976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特别授权),四川省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小东,男,1974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雄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曾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86226.3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9日11时40分,被告曾小东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Q9A9X小型轿车,行驶至蓬安县营蓬路4Km+850m路段时,与原告李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A394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林及搭乘人员黄青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家林受伤后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附加一个十级。
2016年02月09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113236016004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小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家林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青青无责任”被告曾小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Q9A9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小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小东答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合计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也受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粤BQ9A9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曾小东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预付医药费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建议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
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计算误工费相关证据的认定
原告李家林提供了四川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卧龙名苑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四川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支付表1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2张。
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已经停发了工资待遇,产生了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计算标准证据不足,理由: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用人单位出具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法人信息,原告务工时间没有达到1年。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李家林自08年起就一直从事建筑木工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02月09日,被告曾小东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Q9A9X小型轿车,行驶至蓬安县营蓬路4Km+850m路段时,与原告李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A394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家林及搭乘人黄青青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02月09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3236016004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家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小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黄青青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家林受伤后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又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
2016年0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49446.03元,门诊费用共计3491.6元(其中鉴定之后产生的门诊费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叁月;再休息贰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根据结果由专科医师安排康复计划及取出内固定物具体时间;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
2016年06月06日,原告李家林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06月16日,该所作出南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玖级附加一个十级;续医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224天;护理期评定1人护理125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2,700元)。
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被告曾小东为其所有的粤BQ9A9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03月09日至2016年03月08日。
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03月09日至2016年03月08日。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小东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原告李家林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一直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原告方提供了四川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卧龙名苑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发放花名册,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镇且居住城镇,相关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家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小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李家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曾小东承担70%的责任。
粤BQ9A9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小东与原告李家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小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小东承担。
原告李家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认定医疗费为49446.03元,门诊费为3491.6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43天计算为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17282.88元(50,466元/年÷365天×125天=17282.88元);5、误工费:原告李家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因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收入实际减少。
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超过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天数,本院认定误工时限为117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计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3850元,误工费计算为14809.32元(3850元/月×12÷365天×117天=14809.32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10061.00元(26,205元/年×伤残系数21%×20年=11006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5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修车费发票认定为26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178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家林的扶养对象为其父亲黄开俊、母亲姚会琼及其女儿黄青青三人,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有李家林及其两姐姐共三人,黄青青的抚养义务人为李家林夫妻两人,其父黄开俊的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姚会琼的抚养年限为9年,其女黄青青的抚养年限为2年。
扶养人李家林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不因其户籍的性质而改变,故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00元/年进行计算。
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39.63元(19,277.00元/年×5年×伤残系数21%÷3人+19,277.00元/年×9年×伤残系数21%÷3人+19,277.00元/年×2年×伤残系数21%÷2人=22939.6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
上述损失合计255905.46元。
双方当事人未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由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7940.64元(52937.63元×15%=7940.64元),上述两项费用由原告李家林承担2382.19元,即:7940.64×30%=2382.19元,由被告曾小东承担5558.45元,即:7940.64×70%=5558.45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李家林承担750元(2,500元×30%=750元),被告曾小东承担1750元(2,500元×70%=1750元)。
余下的费用245464.82元,由保险公司在粤BQ9A9X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林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123464.82元,由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李家林承担37039.45元(123464.82元×30%=37039.45元),被告曾小东承担86425.37元(123464.82元×70%=8642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小东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08425.37元,被告曾小东应承担730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曾小东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李家林的款项中支付被告曾小东22691.55元(即30,000元-7308.45元=2269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家林175733.82元(即198425.37元-22691.55元=17573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林175733.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小东2269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原告李家林已预交),由原告李家林承担577.2元,由被告曾小东承担1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家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小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李家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曾小东承担70%的责任。
粤BQ9A9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小东与原告李家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小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小东承担。
原告李家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认定医疗费为49446.03元,门诊费为3491.6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43天计算为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17282.88元(50,466元/年÷365天×125天=17282.88元);5、误工费:原告李家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因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收入实际减少。
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超过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天数,本院认定误工时限为117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计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3850元,误工费计算为14809.32元(3850元/月×12÷365天×117天=14809.32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10061.00元(26,205元/年×伤残系数21%×20年=11006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5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修车费发票认定为26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178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家林的扶养对象为其父亲黄开俊、母亲姚会琼及其女儿黄青青三人,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有李家林及其两姐姐共三人,黄青青的抚养义务人为李家林夫妻两人,其父黄开俊的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姚会琼的抚养年限为9年,其女黄青青的抚养年限为2年。
扶养人李家林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不因其户籍的性质而改变,故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00元/年进行计算。
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39.63元(19,277.00元/年×5年×伤残系数21%÷3人+19,277.00元/年×9年×伤残系数21%÷3人+19,277.00元/年×2年×伤残系数21%÷2人=22939.6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
上述损失合计255905.46元。
双方当事人未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由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7940.64元(52937.63元×15%=7940.64元),上述两项费用由原告李家林承担2382.19元,即:7940.64×30%=2382.19元,由被告曾小东承担5558.45元,即:7940.64×70%=5558.45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李家林承担750元(2,500元×30%=750元),被告曾小东承担1750元(2,500元×70%=1750元)。
余下的费用245464.82元,由保险公司在粤BQ9A9X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林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123464.82元,由原告李家林与被告曾小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李家林承担37039.45元(123464.82元×30%=37039.45元),被告曾小东承担86425.37元(123464.82元×70%=8642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小东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08425.37元,被告曾小东应承担730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曾小东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李家林的款项中支付被告曾小东22691.55元(即30,000元-7308.45元=2269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家林175733.82元(即198425.37元-22691.55元=17573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林175733.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小东2269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原告李家林已预交),由原告李家林承担577.2元,由被告曾小东承担1346.8元。
审判长:朱卫东
书记员:朱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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