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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宾、XX蒙等与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家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原告XX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兵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银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宾、XX蒙、李兵树、李波涛、李银香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宾、XX蒙、李兵树、李波涛、李银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8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魏某某持“A2D”证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石首市汽车客运站载客到石首市××河口镇,当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东升镇东洋街路段时,遇焦友二骑人力三轮自行车其前方公路上同向行驶,因被告魏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焦友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84127.62元(医药费13895.12元、死亡赔偿金114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本案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且五原告能够提供符合条款约定的理赔资料,保险公司则依法在赔偿限额内理赔,否则,应由五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于原告主张具体损失的异议: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后进行计算,扣减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受害人已经年满71周岁,且被告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应依法不予支持;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魏某某持“A2D”证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石首市汽车客运站载客到石首市××河口镇,当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东洋街路段时,遇焦友二(女,身份证号)骑人力三轮自行车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行驶,因被告魏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焦友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焦友二不负该事故责任。焦友二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6日18:30分死亡,于8月19日火化安葬;共用抢救费用13895.12元。2017年8月18日经石首市公安局鉴定:焦友二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内脏出血死亡。焦友二死亡时近亲属为上列五原告,即丈夫李家宾、长子XX蒙、次子李兵树、三子李波涛、女儿李银香。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即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有责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宾、XX蒙、李兵树、李波涛、李银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关于五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13895.1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算理赔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有效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约定,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4525元(12725元×9年)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焦友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其主张300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且为直接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中予以承担,对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25707.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84127.62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认定,该损失经分项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64127.62;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家宾、XX蒙、李兵树、李波涛、李银香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127.6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84127.62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宾、XX蒙、李兵树、李波涛、李银香各项损失合计1841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家宾、XX蒙、李兵树、李波涛、李银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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