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
沙辉
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沙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李苗(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黄埭镇聚民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塔园路246号。
负责人席于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沙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沙辉,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2599.4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每天5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且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沙辉已为原告聘请护工一名,故本院支持原告其他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聘请护工一名所支出的护理费1368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侄子李伟护理费547.71元(28559元÷365天×7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为66周岁,本院支持原告14年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5721.2元(32658元/年×14年×10%);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腋下拐具有必要性,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198.39元。三被告对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非伤情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沙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苏E0AK59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27.7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77148.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04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急救费及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9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4.5元,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2599.4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每天5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且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沙辉已为原告聘请护工一名,故本院支持原告其他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聘请护工一名所支出的护理费1368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侄子李伟护理费547.71元(28559元÷365天×7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为66周岁,本院支持原告14年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5721.2元(32658元/年×14年×10%);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腋下拐具有必要性,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198.39元。三被告对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非伤情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沙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苏E0AK59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27.7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77148.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04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急救费及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9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4.5元,被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审判长:徐婷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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