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秋莲
詹宝国(山西邦宁(清某)律师事务所)
梁武义
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
武金鑫
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清某县马峪乡陈家坪村农民,住清某县马峪乡仁义村。
委托代理人:刘秋莲(系原告之妻),女,清某县马峪乡陈家坪村农民,住清某县马峪乡仁义村。
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1219730416173X,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古城营村农民,住本村庙南街2巷2号3户。
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住所地清某县晋夏公路南段8号二楼。
负责人:木鹏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金鑫,女,该公司员工,住清某县清源镇文源路东段24号106.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武义、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莲、詹宝国,被告梁武义,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鑫、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3275元,误工费14337元,残疾赔偿金123048.8元,精神损失费43000元,护理费4396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643452.51元,扣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426.3元后,即588026.21元,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470420.96元,再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68915.76元,扣除梁武义垫付的10600元后390905.2元,要求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4日22时05分许,被告梁武义驾驶其实际支配的,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登记所有的晋A7311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梗阳集团路口附近时,遇原告李某某步行由西向东过307国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某交警大队认定梁武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事故造成李某某严重受伤,支付巨额医疗费,李某某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起诉,生活至今不能自理,2013年7月30日支付医疗费241.2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叁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且鉴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晋A73111号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梁武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晋A73111号车是我2010年11月左右通过梁卫刚分期付款购买的,户一直登记在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我将车款全部付清,但户仍登记在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2012年8月18日我将该车卖掉,在卖之前我一直向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交管理费,现原告起诉我,我已经给付他50,000多元,现我无能力再赔偿。
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挂靠,属于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连环买卖未过户的责任由最终受让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刘志功从我公司购买后将车辆转卖给梁卫刚,梁卫刚购买后以其妻子任卫花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又将该车出售给梁武义。
在此过程中,我方仅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车方应当赔偿70%,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核算。
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4日22时5分许,被告梁武义驾驶其实际支配的,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登记所有的,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晋A7311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梗阳集团路口附近时,遇原告李某某步行由西向东过307国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并公交清字认字[2011]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武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进行多次住院治疗,曾三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39,896.17元、误工费7,267元、护理费14,448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10,004元,共计280665.17元,扣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梁武义已支付的53,000元,共计217,665.17元,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再赔付原告李某某31,719元,剩余部分185,946.17元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赔付原告李某某148,756.93元。
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1,765元、护理费13,715元、交通费613.7元,共计26,093.7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17,7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80元,共计21,909.15元,由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17,527.32元,并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9,611元、护理费19,3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761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74,7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560元,共计80,999.99元,由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64,799.99元,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
三次判决后,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2,426.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68,915.76元,共8,1342.06元。
2013年11月24—28日,原告再次到清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症、左侧颞枕叶软化灶、颅骨部分缺如、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原告称期间花医药费3,665.71元,票据已丢失。
出院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适当休息,合理饮食;3、不适随时来诊。
受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叁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被鉴定人李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称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但医药费、鉴定费、加油费发票全部丢失。
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3月24日刘志功分期付款购买晋A73111,18个月还款,登记车主为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该合同载明购车人向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每年交纳占户费、交安委会员费、管理费、服务费,原告不认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梁武义的意见他于2010年11月份通过梁卫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晋A73111车,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将车款全部付清,但户仍登记在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2012年8月18日被告将该车卖掉。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365.71元、误工费12,266.1元、护理费10,974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9,3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270,7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0,299.33元,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426.3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437,873.03元,由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350,298.42元,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8,915.76元;3、仍不足部分281,382.66元,扣除被告梁武义垫付的10,600元,由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李某某270,782.66元,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给付原告李某某81,342.06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对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予以撤诉。
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山西省清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清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6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3,275元,误工费14,337元,残疾赔偿金123,048.8元,精神损失费43,000元,护理费43,9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60,0452.51元,扣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426.3元后,即588,026.21元,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470,420.96元,再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68,915.76元,即401,505.2元,扣除梁武义垫付的10,600元后390,905.20元。
2015年9月14日我院作出(2014)清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费3,6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营养费10,974元、误工费12,266.1元、伤残赔偿金109,333.52元、净胜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终身护理费270,780元、交通费酌情700元,共计448,599.33元扣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12,423.3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436,173.03元,由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348,938元扣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8,915.78元;3、仍不足部分280,022.66元,扣除被告梁武义垫付的10,600元,由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李某某269,422.8元,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4、第三人刘志功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原市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太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裁定,撤销山西省清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重自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清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已经全部赔偿到位,故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即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分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赔偿或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再无纠纷。
本院已制作并送达(2016)晋0121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其原件丢失应否支持;2、赔偿标准应按现在的标准赔偿,还是按起诉时的标准赔偿。
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并公交清字认字[2011]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晋A7311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武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武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但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中全部扣除被告梁武义给原告垫付的53,000元,未按被告梁武义应承担责任的80%扣除,多扣除10,600元,此款在本案中应先抵顶被告梁武义承担的赔偿。
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其赔偿金额应从本案的赔偿总金额中核咸。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65.71元、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原件以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50元,计为200元。
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酌情认定30天,共34天,每天20元,计为680元。
原告从(2013)清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截止日2013年6月30日第二天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4日共177天,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62元标准计算,计10974元(62元×177天);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293元计算,每天69.3元,误工费为12266.1元(69.3元×177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系数为2%,被告共应按86%赔偿原告,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9333.52元(6356.6元×20年×86%)。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三级计算为40,000元。
终身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计算60%,考虑原告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2,565元为标准,终身护理费为270,780元(22565元×20年×60%)。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就医、检查、鉴定、酌情认定7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10,974元、误工费12,266.1元、残疾赔偿金109,3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270,780元、交通费酌情700元,共计444,933.6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12,426.3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32,507.32元,由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346,005.8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李某某68,915.76元;
三、仍不足部分277,090元,扣除被告梁武义已垫付的10,600元,再扣除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赔偿的120,000元,由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李某某14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2元,被告梁武义负担6,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其原件丢失应否支持;2、赔偿标准应按现在的标准赔偿,还是按起诉时的标准赔偿。
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并公交清字认字[2011]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晋A7311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武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武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但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中全部扣除被告梁武义给原告垫付的53,000元,未按被告梁武义应承担责任的80%扣除,多扣除10,600元,此款在本案中应先抵顶被告梁武义承担的赔偿。
被告明升汽贸清某分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其赔偿金额应从本案的赔偿总金额中核咸。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65.71元、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原件以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50元,计为200元。
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酌情认定30天,共34天,每天20元,计为680元。
原告从(2013)清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截止日2013年6月30日第二天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4日共177天,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62元标准计算,计10974元(62元×177天);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293元计算,每天69.3元,误工费为12266.1元(69.3元×177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系数为2%,被告共应按86%赔偿原告,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9333.52元(6356.6元×20年×86%)。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三级计算为40,000元。
终身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计算60%,考虑原告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2,565元为标准,终身护理费为270,780元(22565元×20年×60%)。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就医、检查、鉴定、酌情认定7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10,974元、误工费12,266.1元、残疾赔偿金109,3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270,780元、交通费酌情700元,共计444,933.6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12,426.3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32,507.32元,由被告梁武义承担80%为346,005.8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李某某68,915.76元;
三、仍不足部分277,090元,扣除被告梁武义已垫付的10,600元,再扣除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赔偿的120,000元,由被告梁武义赔偿原告李某某14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2元,被告梁武义负担6,741元。
审判长:姜俊峰
审判员:李敬娟
审判员:康银艳
书记员:王凯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