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负责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淑艳,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李宝某(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的蒙G50933号(保单登记号牌号码为货G036916)福田BJ4253SMFKB-S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xxx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xxxx)。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5年11月13日7时许,原告李宝某驾驶蒙G50933号(保单登记号牌号码为货G036916)福田货车在开鲁县开鲁镇丰收村倒车时,与案外人王建英停放的输送机发生碰撞,导致输送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宝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输送机定损金额4,997.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000.00元。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为由拒绝对剩余部分进行理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办案记录(代抄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输送机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理赔收据复印件及理赔修理清单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因无法提供原件及相应的正式发票,且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宝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建英输送机损坏,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经向案外人王建英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按定损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2,997.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运费、误工费等款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某剩余保险理赔款2,99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艳
书记员:杨丽静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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