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某,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原告李宝某诉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拉土费24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康馨雅苑工程挖楼房基础,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干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运费,后原告干完约定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元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数额,并保证在2017年4月份付清。但到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某因欠原告李宝某拉土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宝某康馨雅苑拉土费用大写贰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元¥24255元。此款经协商于2017年4月份付清。欠款人:李某生,电话17752408635,2017年1月23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出示的欠条一份在卷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因欠原告拉土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拉土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土费用2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宝某支付拉土费用24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涵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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