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卫生小区A单元602号。
被告:田某某,男,大约40岁,汉族,浑源县海村人,住浑源县石桥恒山大药房楼一单元四层中门。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子款5409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为浑源县永安镇东关小学建筑工地采购石子,最后两次结算欠原告石子款共计54095元(2011年9月11日14200元和2011年11月10日39895元),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不给,后来竟然躲着不接原告电话,拒不见原告。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田某某为浑源县永安镇东关小学建筑工地供料,向原告李某采购石子,期间陆续给付过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9月11日和2011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是14200元和39895元,共计欠原告石子款5409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不给甚至躲避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为浑源县永安镇东关小学建筑工地向李某采购石子,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石子款54095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石子款
5409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立斌 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莲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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