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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乌某某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乌某某木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乌某某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乌某某木格于2015年9月30日从原告借款19,0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某某木格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依约定利率按银行最高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结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乌某某木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某某木格于2015年9月30日从原告李某某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乌某某木格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乌某某木格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乌某某木格还清借款19,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某某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某某木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乌某某木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海

书记员: 阿拉腾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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