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晚10点30分,在万达洲际酒店后门出口处,原告下班时被被告放在人行道上倒地的电动车绊倒,左眼下部受到电动车的撞击,5月6日以后,在家属和万达洲际酒店人力资源总监于泳江陪同下,原告去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滦医院进行一系列检查,确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下直肌不全麻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医药费票据、收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洲际酒店厨师,2017年12月2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20051-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5月5日22时34分许,原告下班后去单位车棚取车途中,被绊倒摔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下直肌不全麻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左下直肌不全麻痹,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2018年6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唐山市劳鉴208年0022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符合S02叁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其绊倒摔伤与倒地电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倒地电动车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绊倒摔伤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认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征
人民陪审员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李海英
书记员: 王梦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