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37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某某)针对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国卫复议发〔2020〕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国家卫某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查:2019年9月29日,李某某向国家卫某某递交申请,请求依法释明《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以下简称237号批复)能否作为依据决定适用一级医疗机构违法问题给予处罚。同年11月13日,国家卫某某作出《信访回复单》,答复李某某来信所涉及的相关批复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
同年11月25日,李某某再次向国家卫某某提交申请,请求重新作出《信访回复单》,依法释明237号批复能否作为依据决定适用一级医疗机构违法问题给予处罚,并明确释明“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同年12月12日,国家卫某某作出《信访回复单》,答复李某某:一、关于原卫生部批复能否作为依据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的信访事项已于2019年11月13日正式答复。关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建议咨询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二、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作了具体规定。
2020年1月11日,李某某向国家卫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国家卫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12日作出的《信访回复单》,同时责令国家卫某某精准针对其申请请求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月14日,国家卫某某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国家卫某某针对李某某关于237号批复的适用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信访处理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也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卫某某不予受理李某某就涉案信访回复提出的复议申请,李某某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国家卫某某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某要求国家卫某某对237号批复能否作为依据决定适用一级医疗机构违法问题给予处罚等相关问题予以释明,并非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引发的行政争议,显系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某某据此提出的本案之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 记 员 杨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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