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宽。被告:昶喜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计学范。
原告李某与被告昶喜发、被告计学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李荣宽、被告昶喜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计学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昶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昶喜发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计学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昶喜发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昶喜发向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三分,此款由���告计学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昶喜发于庭前调解时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同时,我的钱是石铁矿业用了,借款人不是我,借款人应该是石铁矿业,我不同意还款。开庭时,被告昶喜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昶喜发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或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李某所诉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付款,此约定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背,原告李某并没有支付所借资金,因此,原告李某所述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款合同》约定月息叁分,即年利率36%,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李某没有说明借款的来源,如果出借款为原告套取的金融机构款项和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合同无效。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原告李某是否具备出借能力,是否已支付借款、支付借款的形式、出借款的来源、款项流向等规定的事项,以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计学范辩称,保证人处的字是我签的,但放款的过程记不清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昶喜发、被告计学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昶喜发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月息叁分。被告计学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8日,原��李某母亲王雷将90,000.00元打入同事曹芳账户。随后,原告李某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厅柜台从曹芳账户支取300,000.00元后,由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孙士刚将此款存入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雷发放贷款凭证、王雷向曹芳的转账凭证、原告李某的取款凭证、孙士刚向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款来源、支付方式,且该借款给付方式与被告昶喜发庭前调解时所称的借款为其所借,但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所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李某已将借款支付给被���昶喜发,原告李某与被告昶喜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昶喜发庭前调解时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昶喜发对于孙士刚的存款行为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孙士刚将借款存入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在被告昶喜发授权下进行的,而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李某与被告昶喜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昶喜发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计学范亦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借款利息确定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昶喜发认为原告李某套用金融机构资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套用行为且借款人对此明知,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昶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计学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昶喜发、被告计学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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