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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王计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王计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王计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王登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被告王计伍、王登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计凡、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8%并书写了借条,被告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五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自认预扣利息4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58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8%,超过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承担是否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胡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计凡、王兵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借款人王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之一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意味着向连带保证人都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被告王计伍、王登贵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应按约定担保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王计凡、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以45800为本金,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王计伍、王计凡、王兵、王登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

书记员:吴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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