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
陆计
单会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云,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计(又名陆计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被告单会(又名单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计、单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单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计向原告李某某赊购石英砂并为其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被告单会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记载离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被告陆计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而原告提交的称重单及对帐单也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单会不予认可,原告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被告陆计个人债务,被告陆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计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催要货款的证据,被告陆计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石英砂款2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单会偿还货款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计承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计向原告李某某赊购石英砂并为其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被告单会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记载离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被告陆计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而原告提交的称重单及对帐单也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单会不予认可,原告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被告陆计个人债务,被告陆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计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催要货款的证据,被告陆计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石英砂款2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单会偿还货款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计承担772元。
审判长:刘发龙
审判员:孟建枫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纪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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