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合
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李某合。
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籍晓雪,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合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合委托代理人赵燕翔、被告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雪芬、张红杰月收入均为34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毛雪芬、张红杰身份证、误工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共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毛雪芬月平均工资3433.75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9天,张红杰月平均工资3441.42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雪芬护理期限95天,张红杰护理期限3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毛雪芬护理期限22天,张红杰护理期限70天,故护理费为3433.75元÷29天×22天+3441.42元÷28天×70天=11208.46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68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2年×10%=2709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29.93元,本院酌定500元;
6、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804.46元。鉴定费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某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804.4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某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804.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原告李某合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雪芬、张红杰月收入均为34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毛雪芬、张红杰身份证、误工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共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毛雪芬月平均工资3433.75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9天,张红杰月平均工资3441.42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雪芬护理期限95天,张红杰护理期限3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毛雪芬护理期限22天,张红杰护理期限70天,故护理费为3433.75元÷29天×22天+3441.42元÷28天×70天=11208.46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68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2年×10%=2709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29.93元,本院酌定500元;
6、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804.46元。鉴定费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某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804.4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某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804.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原告李某合负担90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郝红艳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邱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