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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春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宝林,男,1955年8月7号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阮胜文,系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花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春诉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被告朱某某许可的情形下擅自进入榨油坊后用手接触生产设备,原告李某春对自己这种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直接导致自身受伤,原告李某春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作坊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作坊的生产经营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对进入其作坊的人负有安全提示的义务。被告朱某某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和安全提示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春各项损失30%(57,326.65×30%=17,197.9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春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374.65元,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春6,82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春各项损失6,82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李某春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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