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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旭与胥计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旭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胥计存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伟

原告:李某旭。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计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旭与被告胥计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旭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胥计存,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胥计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胥计存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旭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胥计存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胥计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胥计存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50.92元(医疗费43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550.9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12.3元(护理费311.3元+交通费501元+误工费11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912.3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8元(施救费14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98元。原告李某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胥计存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旭事故损失人民币16463.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旭事故损失人民币98元,合计人民币1656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胥计存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胥计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胥计存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旭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胥计存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胥计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胥计存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50.92元(医疗费43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550.9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12.3元(护理费311.3元+交通费501元+误工费11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912.3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8元(施救费14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98元。原告李某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胥计存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旭事故损失人民币16463.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旭事故损失人民币98元,合计人民币1656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胥计存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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