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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坤
李中伍
张广臣
原告李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张广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坤与被告张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后,还剩80000元未付。
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8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欠据一份及证人徐士汉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臣给付原告李某坤玉米款8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臣给付原告李某坤玉米款8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广臣负担。
审判长:孙忠伟
审判员:薛善友
审判员:汪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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